重磅!详解证监会CDR细则,超10条重要细节,A股正式迎接新经济!发布时间:2018-05-15 17:06:06
小汪说
刚刚,证监会就《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6月3日。预计1个月后A股就可迎来首批新经济独角兽CDR。
CDR细则终于现身。有什么具体规定?大家高度关注的融资、减持、转换如何设计?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马上分解。
同时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正在推进沪伦两地的互联互通也拟采用存托凭证的方式。本次《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为沪伦通制度预留出空间。
DR(存托凭证)是一种具有高度弹性的创新金融工具。在CDR消息刚公布时,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就预测DR有一天会成为A股国际化推进的给力武器。原来,DR推动A股国际化的时机这么早就到来。
2018年除了注册制改革超预期之外,我们也要关注A股国际化超预期。
(注:《征求意见稿》全文附在文末)
01 CDR细则亮点
根据《征求意见稿》,通过CDR实现A股上市的境外公司将会与境内上市公司差异不大。CDR上市的境外公司可以通过CDR实现再融资与并购重组,发行人大股东可减持CDR。但是,备受关注的CDR是否可转换问题依然没有明确规定。
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将《征求意见稿》亮点提炼如下:
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及业务规则,对DR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DR可以是融资型,也可以是非融资型。DR的基础股份来源可以是公司老股,也可以是公司新股。发行人可以通过发行DR方式实现再融资。
DR可以采用做市商交易方式。
DR可以成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但是,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DR的其他投资者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DR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规定。
存托人可以是中证登、商业银行或券商。具体资格后续需另行规定。
存托人不得兼任保荐人,不得买卖DR。
向投资者销售DR或者提供DR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可以接受DR持有人的委托,或者以公开征集权利委托的方式,代为行使DR持有人的各项权利,可以支持受损害的DR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DR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
因基础证券转让受限等原因致使DR无法依照前款规定卖出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DR。
DR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就存托凭证发行、交易进行的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2 沪伦通猜想
本次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监会表示,存托凭证制度将为沪伦通奠定制度基础。沪伦通项目初期也拟采取存托凭证互挂方式实现两地市场互联互通。
证监会此前已宣布沪伦通今年年内会开通。看来,DR就是沪伦通实现的工具。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对此并不感到意外。
什么是沪伦通?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认为,沪伦通意味着国内的投资者可以投资伦交所证券,伦敦的投资者也可以投资上交所证券。
DR(存托凭证)是沪伦通实现的好工具。比方说伦敦的投资者要购买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可以不必到国内开户。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也不必到伦交所挂牌上市。A股上市公司可将自身股份存托在国内的托管银行。境外存过机构可以以被存托的股份为基础,在伦敦发行GDR。伦敦的投资者在伦交所认购GDR,就和认购A股差不多。
DR可以解决外国投资者认购A股的开户、外汇、时差问题,十分具有效率。这也是DR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弹性的金融工具的意义。
A股股份以GDR方式到伦交所上市,意义主要有:
第一,提高A股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促进A股估值体系向国际市场看齐。
伦敦是世界金融中心之一,吸引了全世界投资者。其中不少投资者又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国外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伦交所间接交易A股股票。A股的GDR价格最终也会对国内正股价格产生影响。国外投资者,尤其是长期资金的投资理念,也会通过GDR传导到A股市场。
DR可以设置为可转换型,也可设置为不可转换型。如果DR能与正股转换,那么价格传导的效力更强。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初步推测,在资本项目开放有限的情况下,首批GDR应被设置为不可转换。
但以目前国内推进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决心来看,未来GDR有望放开转换。本次《征求意见稿》不对DR是否可转换设置作出规定,值得我们思考。
如果GDR转换的那一天到来,A股会有什么风格变化?小伙伴们做好准备了吗?
第二,GDR也可成为A股上市公司新的融资途径。
DR分为不可融资型与可融资型。以老股为基础发行的DR就是不可融资的,以新股发行的DR是可融资的。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初步推测,第一批GDR会被设置为不可融资型。但未来推出可融资型GDR的可能性是很高的。这样,有外国业务的A股上市公司就能扩宽海外融资途径。
第三,GDR有助于提高A股上市公司质量。
A股上市公司要到伦交所发行GDR,就要遵守国际会计准则,要遵守英国证券市场监管规则。证监会副主席曾表示,中方对英国的跨境审计监管模式表示很感兴趣,愿意与英方开展更多的交流合作。
第四,国内投资者有了更多投资选择。
反过来,伦交所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发行DR的方式在上交所间接上市。国内的投资者可通过认购DR的方式,间接投资海外上市公司,更好地实现投资需求。
伦交所的知名上市公司有丰田汽车、三菱电机、VOLVO、荷兰皇家壳牌、辉瑞制药、波音、葛兰素史克等大蓝筹股。心动的小伙伴们是不是已经翻开伦交所挂牌公司清单了?
03 小汪点评
DR这一金融工具,诞生之初的用意就是让投资者方便地投资外国证券。DR历史近百年,对推动世界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具有重大贡献。
CDR即将推出,预计CDR将在新经济企业登陆A股、A股发行制度改革、A股国际化方面做出极大贡献。
从本次《征求意见稿》具体规定来看,通过CDR登陆A股的企业可以像国内上市公司一样再融资、并购重组;企业大股东也可以一样减持CDR。
《征求意见稿》制定时考虑了为沪伦通留出制度空间。那么,DR这一工具能够将A股国际化推进得有多远?又将如何影响A股估值体系与市场环境?
国际化也将成为市场不可逆的大趋势。
今年4月10日,总书记在博鳌论坛上表示,在服务业特别是金融业方面,去年年底宣布的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要确保落地,同时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
金融市场的大开放,背后的大局观是什么?开放意味着竞争。A股发行制度改革,通过CDR引入新经济独角兽、实现与境外互联互通,也是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举措。
一幅A股大变局的画卷正在徐徐展开。小汪@并购汪@添信资本感受到竞争的压力,但更为机会感到振奋。
04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服务实体经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证监会起草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支持优质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为此,国务院批转了《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作出了系统制度安排,并明确了存托凭证的基础制度框架。为了给规范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具体法律依据,需要按照《证券法》和《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二是稳步扩大我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提升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水平的需要。
目前,证监会正在推进沪伦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建设,“沪伦通”项目初期也拟采取存托凭证互挂方式实现两地市场互联互通,制定《管理办法》,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存托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全面安排,有利于为“沪伦通”项目奠定制度基础。
二、起草思路与定位
为落实国务院批转的《若干意见》相关要求,《管理办法》定位于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存托凭证基本制度作出全面的统一规范,既为创新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回归境内资本市场奠定制度基础,也为未来开通“沪伦通”预留制度空间,做好规则准备。
基于上述定位,考虑到国务院通过转发《若干意见》的形式将存托凭证认定为证券,其发行、交易应当适用《证券法》的规定,但存托凭证作为新的证券品种,《证券法》未对其作专门规定,且现有股票及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规则可能无法完全适用。
因此,《管理办法》一方面作出了与《证券法》的衔接安排,并逐一明确《证券法》关于股票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存托凭证的事项;另一方面,就存托凭证的发行与上市后的持续监管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衔接规定,为后续相关监管规定细化具体要求预留空间。
具体来说,一是,对于《证券法》中可以直接适用于存托凭证的,如擅自公开发行证券法律责任、发行人欺诈发行法律责任等,《管理办法》通过援引性条款的形式予以衔接。
二是,对于《证券法》中明确适用于股票,但基于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也应当同样适用的规定,如禁止短线交易等,《管理办法》通过描述禁止性行为,并援引《证券法》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形式予以规范。
三是,针对存托凭证这种新的证券品种,对于《证券法》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如存托人和托管人职责、存托协议和托管协议必备条款等,《管理办法》作了相应安排。
四是,对于《若干意见》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境外法律的,《管理办法》设置了例外条款。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关于存托凭证的类型。
境外成熟市场基于存托凭证的不同类型,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基础法律关系、监管逻辑等基础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根据《若干意见》并考虑兼容“沪伦通”业务模式,《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参与型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等作出了规定,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承担发行人、上市公司义务。
二是关于监管原则的宽严把握。
考虑到有些试点红筹公司本身不是经营实体,也不直接拥有营业用资产,而是通过 VIE 架构实际控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具有不稳定性,《管理办法》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在《证券法》框架下,在监管原则上总体从严把握,明确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应当对与其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并针对存托凭证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特点,就存托安排、不同投票权、协议控制等事项作出特别披露要求,但也根据《若干意见》规定,作出了例外规定,从而做到监管公平、均衡。
三是关于投资者保护措施。
我国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投资者结构等与境外市场相比有一定差异,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保护措施具有必要性;同时,考虑到试点企业多为 VIE 架构的红筹公司,境外红筹公司与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在股权结构上完全独立,其权利义务仅依靠合同予以约定。若红筹公司在存托凭证发行过程中因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投资者很难通过起诉红筹公司获得赔偿。
因此,《管理办法》中设置了多项特有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如存托凭证持有人特别事项单独表决机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退市回购义务,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对与其有关信息披露的责任等。
四是关于法律责任。
为确保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根据《证券法》进行查处,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存托凭证参与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同时,还规定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采取监管措施,实施市场禁入等,丰富监管手段,建立了完备的责任追究体系。
四、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八章,六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
一是规定了《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二是规定了存托凭证的定义,明确了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
三是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是为落实《若干意见》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要求,对投资者的同等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五是规定了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管,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责。
第二章为存托凭证的发行。
一是针对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规定了基本发行条件。
二是规定了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发行申请文件,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为存托凭证发行申请文件的报送主体。
三是规定了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发行审核程序、保荐和承销安排。
四是对通过发行存托凭证进行再融资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三章为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一是规定存托凭证上市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规则。
二是对存托凭证的交易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对存托凭证的减持、权益披露、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作出了规定。
三是规定了存托凭证的登记和结算。
第四章为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一是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
二是规定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发行披露义务、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及相关披露要求。
三是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同步披露、差异披露及披露语言要求。
四是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委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办理境内信息披露相关事宜。
第五章为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一是规定了存托人、托管人及其职责,对存托人资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是规定了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的必备条款,对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安排。
三是明确了存托人、托管人职责履行的要求,以及存托人的资产隔离、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要求。
第六章为投资者保护。
一是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证券交易所落实投资者适当性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二是提出了投资者同等保护原则,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为投资者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三是规定了投资者特别保护原则,明确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持有存托凭证行使权利、支持诉讼。
四是明确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应当合法合规,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对与其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规定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持有特别投票权差异股股东的义务,存托凭证持有人特别事项单独表决机制,存托凭证的暂停、终止上市及退市保护制度。
五是规定了纠纷调解机制。六是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要求。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了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参与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
二是规定了证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
三是对相关参与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第八章为附则。
一是对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存托凭证的跨境转换和互联互通业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是规定了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以及有关术语释义和生效事项。
05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和相关行为,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规范运作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保障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并保障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及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存托凭证的发行
第五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证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第八条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具备证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但由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基础证券为基础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九条 存托凭证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第三章 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第十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规则。
第十一条 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第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第十五条 存托凭证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其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与境内《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在境内发行、上市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适用特定发行条件、具有特定经营风险、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格式、编制规则和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等情形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 发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
第二十一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事项,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存托凭证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证券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步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存在不适用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申请豁免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申请豁免或者暂缓披露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所披露文件的内容一致。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简体中文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承担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义务与责任。
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七条 存托人资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以下机构担任: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协助其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诚实信用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署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其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公开披露信息资料的查询、复制服务;
(五)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相关文件;
(七)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为持有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八)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存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包括以下条款: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及其上限、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跨境转换等安排;
(五)基础证券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九)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十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十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相关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七)诉讼管辖法院为存托凭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存托人调整和修改存托协议的,应当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对持有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还应当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见,并履行必要程序。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存托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托协议发生调整和修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备案。
第三十条 存托人可以在境外委托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证券由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托管基础证券;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三)存托人相关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四)基础证券及相关财产不得作为托管人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的条款,及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五)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式与支付方法;
(六)基础证券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存托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托管协议发生调整和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以及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基础证券。
第三十三条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包括基础证券及其衍生权益。
第三十四条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存托凭证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或者以公开征集权利委托的方式,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应当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
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公开信息披露中与其有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存托凭证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出现前款情形,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予以改正,并依法承担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下列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一)决定主动终止存托凭证上市;
(二)主动更换存托人;
(三)修改存托协议、公司章程等对持有人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
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
因基础证券转让受限等原因致使存托凭证无法依照前款规定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第四十三条 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二)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告;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中,相关市场主体不得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三)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市场主体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存托人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以下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二)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第五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收购,损害被收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存托人、托管人未按照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相关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除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外,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股票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还应当同时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就存托凭证发行、交易进行的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基础证券,是指存托凭证代表的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证券;
(二)存托人,是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的境内法人;
(三)托管人,是指受存托人委托,按照托管协议托管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的金融机构;
(四)控股股东,是指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人;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没有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或者组织安排的,不适用《证券法》有关监事、监事会的规定;
(七)境内实体运营企业,是指由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红筹公司通过股权、协议等方式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
(八)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声明
原文来自“并购汪 华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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